图文报道
图文报道

徐克飞 李心怡:普兰查斯论事实与价值的统一

【摘  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法律理论界,法律实证主义者与新一代自然法学派展开了新一轮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法律事实与价值观念的关联问题。普兰查斯试图通过阐释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基本统一来克服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矛盾,并以此作为客观标准来分析法的规范。他考察分析了法律事实中行为与目的的统一、自我与他者的统一以及主体与客体的统一,揭示出“事物的本质”,最终将事实与价值统一于人类实践活动。

【关键词】事实与价值;本体论;实践;事物的本质




经验主义哲学家休谟提出了“是”与“应该”、“事实”与“价值”二元的问题,而后这一问题被后世哲学家们不断探索并尝试解决。罗素在总结哲学史的经验教训时就曾指出:“哲学在其全部历史中一直是由两个不调和地混杂在一起的部分构成的:一方面是关于世界本性的理论,另一方面是关于最佳生活方式的伦理学说或政治学说。这两部分未能充分划分清楚,自来是大量混乱想法的一个根源。”在法哲学中,事实和价值的关系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事实是描述客观世界的现实,而价值则是与我们对世界的期望和价值观念相关的主观因素。因此,如何处理事实和价值之间的关系是法学界一直在探索的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在事实和价值问题上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年轻的普兰查斯讨论了在法律领域如何克服事实(既成事实)和价值(价值论)的二元论,以便为自然法理论家所说的“事物的本质”的法律规范奠定基础。在他的博士论文《事物的本质与法》中,普兰查斯进行了他所谓的“认识论研究”,旨在根据存在主义本体论提出一种经过修订的自然法理论。他的目标是通过将价值置于人类自由的本体“事实”中,建立一种对法的深层理解,从而克服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即“是”与“应该”之间的矛盾。普兰查斯试图通过阐释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基本统一来克服事实与价值的二重性,并以此作为客观标准来分析法的规范。正如他所说:“我们打算揭示事物的本质,即现实的本体论结构,这将构成超越事实和价值之间区别的基础,并使它们在同一个整体中被整合起来。”


  一  

普兰查斯对法哲学中事实与价值关系问题的兴趣始于西欧当时的社会背景。第一,战后国家需要重建,法律因其在整合被战争扰乱的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而受到了极大关注。在新的洲际合作环境中,人们希望能重塑国家主权立法的能力。第二,现象学的知识占据着主导地位,特别是在法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学界对“3H”(黑格尔、胡塞尔和海德格尔)的迷恋取代了实证主义。现象学对意识世界构成的关注引起了强烈的共鸣,特别是在萨特和梅洛-庞蒂的作品中,可以看出人们普遍渴望能够快速适应战后新环境的不确定性。在当时的欧洲法律理论中,法律实证主义者与新一代自然法学派学者展开了新一轮的争论,争论集中于法律秩序中价值观念的问题。

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的分歧在于它们各自对道德与法之间关系的看法,即法背后所依据的是否是道德。在哈特、汉斯·凯尔森、杰里米·边沁和约翰·奥斯丁等实证主义者的著作中,法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仅仅是一种社会惯例体系。尽管法在许多情况下可能与道德规定重叠,但是对于实证主义者而言,法的“本质”(即法是什么)和“应该”(即法应该是什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相反,对于自然法理论家来说,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法中的道德评价是不可避免的。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家(如西塞罗或阿奎那)以及现代的自然法理论家(如芬尼斯、马里坦或德沃金)以不同的方式重申了法与道德推理的直接相关性,力求将法的规范立足“自然的”人类本能。

在科尔曼和莱特看来,法律实证主义者和自然法学派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是因为二者在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问题上的认识是根本不同的。对于实证主义者而言,法规则的合法性要基于事实,而这种事实要发挥作用则需要确保其在道德价值之外存在。关于“什么法是法”的经验性问题,不能与“法应该是什么”这种价值性问题相混淆。若强行消除这种区分,就会产生两个危险的后果:一方面,“不道德”的法将被认定为从根本上是非法的,而不能仅仅通过修改而合法;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可能不是真正道德的。因此,法和道德的标准必须被认为是截然不同的。同样,法的权威不能沦为道德力量,否则它的说服力和威慑力将大大降低。即使在道德上被认为是非法的,法律也必须保持自身有效性,否则就没有理由建立单独的法体系。实证主义者经常争辩说,法的权威来自主权国家或者非人格机构,而并不源于其内在价值。

与此相反,自然法理论家则试图按照道德价值的顺序重新确立法的制度。他们反对实证主义者对法律和道德的区分及其生成一种道德“中立”的法律的努力,而强调在法律中进行道德评价的必要性。自然法理论家认为,实证主义采用了“自上而下”的权威观点,即认为法律秩序中所有行为者和机构共同遵守法律制度即可,却未能理解法律制度的运行要建立在一个更广泛的价值观和相互义务体系的基础上。因此,自然法理论家的目的是阐明法律和政府权力必须遵循的标准,从而提出了“更高的法律”的可能性。这一观点的提出促使了德国自然法的复兴,例如对法律制度与纳粹政权勾结的厌恶使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等法律理论家放弃了实证主义,转而支持法律不得违背基本道德原则的观点。


  二  

普兰查斯的法本体论强调法律的事实与价值的统一,这一理念源于他对法律现象的深入剖析。在他看来,法律现象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具有实实在在的特征,如法律的规定、条文等,这些都是可以被观察、描述和量化的。同时,他又强调,这些法律事实并非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价值紧密相连。普兰查斯在进行本体论建构时,分析了一些在法律领域中被具体应用的例子。这些例子分别从人的目的行为、人与人之间“义务”的法律纽带和人与物之间“真正”的法律纽带这几个方面进行展开。他认为,这些例子是分析事物的本质的本体论前提,能够从中发现事物的结构性整体及其价值。

(一)目的与行为的统一

普兰查斯重点分析了德国刑法学家和法哲学家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试图通过结合自己的本体论观点来分析其目的行为理论,进而探究该理论中目的与行为的本体论统一问题。

韦尔策尔通过批判因果性的行为概念来构建他的理论。因果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和贝林创立,这是一种从物理学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又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是以实证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它将行为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纯粹的客观现象,即要从因果性的角度理解犯罪中的客观要素,并将其植入不法的范畴中;另一部分涉及“任意性”或“有意性”,指行为人的纯粹心理状态,通常被解读为责任中的故意或过失。在因果行为论者看来,“因果”活动只能简化为机械因果关系的要素,且其前提是人需要按照条件反射的过程来行事。因果行为论有其局限性。首先,因果行为论无法将不作为涵盖到作为的范畴中;其次,它抽离了意思表达的实质内容,只关注到行为人单纯的心理现象,进而导致意思表达的空泛化;再次,它把结果包含在行为的概念中,导致行为概念难以发挥界限功能。韦尔策尔认为,行为具有基本的“个体逻辑结构”及内在的意义,这与事物的本质有关,因此行为在先,法律规定在后。人的每一种行为都构成了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在因果理论,“目的”的主观要素不是构成“行为”的法律概念,而是构成行为人的罪责要件。它分为三个部分:第一,行为主体一般必须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例外情况是,他(她)未满13周岁,或者他(她)的智力受到了损害,这样就需排除一般的责任;第二,主体必须与犯罪行为有一定关系,而这种关系在于犯罪者的主观心理;第三,情况必须是犯罪时当事人本可采取其他行动。在目的行为理论中,主体与行为的主观关系构成了行为本身结构上的本体性要素,而且是必要的要素,以便能够引起对行为人罪责的评估。

普兰查斯认为,目的行为理论对刑法学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在此,他分析了目的行为理论中的“目的”与“行为”这两种法律概念,并认为目的作为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内嵌于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各种“主观”要素之中。在刑法案例中,当事人的罪责与其行为的主观性相联系。如果当事人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秩序,那么即使这种主观信念是由于犯罪者的罪过而产生的,也很难确定其罪责。在此,普兰查斯指出,本体论建构是建立在事实和价值的结构整体之上的,即它是建立在事物的本质之上的,所以在对行为的存在主义本体论分析中,计划、目的只能被认为是行为概念的基本结构要素,因为它构成了一种价值的创造,而这种价值本身就可以建立目的和动机,并触发主体的行为活动。然而,韦尔策尔没有注意到,只有在事实与价值、本体论与价值论之间的本质区别被预先假定的情况下,它才能构成一种责备要件。如果在本体论层面上,目的与事实已经完全结合在一起,并且该整体是由事物的本质和人类在世界上的活动所共同构成的,那么它将是后者的一个基本结构要素,法律的“规范”领域必须尊重它。由于法律本身不能将行为的因果动机确定为价值行为,因此其“规范”观点也不能将行为与其目的价值分隔开来。

(二)自我与他者的统一

在普兰查斯看来,法本体论的问题主要是我与他者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本体论关系的问题。作为事实和价值总和的事物的本质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在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一种更加直接的方式显现。正如存在和行为的本体论结构是特定法律行为所预设的一样,由于特定的行为只能通过参与它们的本体论维度而存在,因此,人类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只有通过原始社会性的参与维度而存在,原始社会性构成了自我与他人的本体论关系。

首先,普兰查斯分析了康德无法在人类主体之间建立本体论关系的原因。对康德来说,构成人的真正本质的是所有主体共有的本体本质。然而,自我与他者之间能够产生本体论关系的基本前提,恰恰在于他者本身的他者性。对康德来说,任何与他人的原始关系在认识论上都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也是非本质的。我们永远无法接触到他者,而他者的意义是在他者的本体存在的不可接近性中表现出来的。因此,康德无法获得一种以人与现象实际关系的本体论为基础的事物本质的理论。

其次,普兰查斯考察了现象学家胡塞尔的观点。对胡塞尔来说,事物的存在可以归结为主体的意向性,当我瞄准主体时,其存在不能被归结为直接的意向性关联,因为他们本身和我一样是绝对的存在,正是这些存在构成了我所生活的世界,我经历的对象已经被赋予一种意义,这种意义是由其他主体的意向性赋予的。普兰查斯认为,这虽然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法,但是仍然停留在先验主体的层面上,而事实本身才是无法解决的问题的基础。

再次,普兰查斯研究了黑格尔的学说。黑格尔首次提出了对象化和外化基本逻辑原理,这使人们认识到,人只有通过一个辩证的过程才能意识到自己,而辩证过程的第一步则是认识到人的对立面。对黑格尔来说,另一个主体首先将表现为内在的消极,表现为一个不是我的人。而只有当我意识到我不是另一个人的那一刻,我才开始做我自己。普兰查斯认为,这些分析对法哲学极端重要。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中是具体化的,因为它是以人类主体之间的相互和相关的本体论关系为基础的,这种关系在本体论层面上具有内在意义。

此外,普兰查斯考察了存在主义的学说,他认为黑格尔体系在构造事物的本质方面有一个本体论的弱点,即事物的本质将在本体论的层面上构成事实和价值。对黑格尔来说,他者总被认为是一个客体的自我,我们与他者的互惠本体论关系,恰恰在于他者视我们为客体,而我们也视他者为客体。因此,主体的本体论关系具有认知关系的意义,而不是经验关系的意义。存在主义者认为,存在是通往另一个主体的唯一存在的可能性,而实践自由是存在的唯一可能基础。

普兰查斯认为,本体论关系并非康德所说的是一个无法触及的领域,也不仅仅是主体间意向性的关联。事实上,本体论关系是在事实与价值、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互动中不断建构和重构的。这种互动过程既包括了对立和矛盾的产生,也包括了和谐的过程。因此,在本体论层面上,我们应该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表现。进一步地,普兰查斯指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能脱离人类主体之间的本体论关系而存在。法律规范的价值在于调整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完全脱离事物的本质和价值关系。

(三)主体与客体的统一

普兰查斯提出一个重要问题,即在法律实践领域中,引入主体的特定经验是否会导致新的本体论要素的出现。他首先引入“需求”的概念,人们将外部世界视为满足这些需求的可能,这产生了一种关于未来情境的价值观念,这些价值观念要求当前的情境必须通过某种行为被超越。人类在探索世界的过程中,其实际存在通过特定的需求和行动展现出两个重要的阶段,这恰恰是同一辩证过程的两个方面。人们通过满足自己的需求来确立自己的存在和自由。因此,物权的本体论基础应该是人的需求。法律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关系的本体论基础在于其他主体“承认”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实际关系,而相应的实际“权利”就这些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实际关系而显现出来。

普兰查斯接着深入分析了私有财产、物化以及私有财产与需要之间的关系。他主要分析了黑格尔和霍尔的思想。作为专注于本体论的法哲学学者,他们从本体论的视角得出了法律承认某些个人物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利的结论。在接受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中,这一权利构成了所有其他物权的基础。当分析私有财产与需要的关系时,普兰查斯认为私有财产的法律基础或有效性并不像黑格尔所认为的那样“必然”产生于本体论本身。因此,私有财产的基础问题只能在特定地点和特定时间的具体情况的框架内提出。

在深入探讨了私有财产的本质的基础上,他强调,如果私有财产不能被视为必要的价值论结果,那么我们必须在历史的维度上重新审视其法律基础。马克思的杰出贡献在于,他科学地批判了资本主义世界中的私有财产,揭示了其背后的历史起源。私有财产实际上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劳动分工基础之上,这种分工导致了资本与劳动的分离。这种分离导致工人的劳动产品和他们的劳动本身变得割裂,工人的劳动则成为一种异化劳动。在马克思看来,私有财产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它还涉及人的生存方式及其背后的本体论问题。他认为,资本主义私有制通过将个体从“主体”转变为“客体”,背离了人的真正本质。人们通过占有物质来疏远自己的普遍本质。然而,私有财产并不是生存所必需的本体论模式,因为人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社会存在。因此,对私有财产的需求实际上是特定社会环境下的产物,这个社会环境允许或鼓励个体拥有私有财产。这就意味着,私有财产的问题不仅仅是经济问题,更涉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普兰查斯还引用了萨特的观点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萨特从本体论的角度对人的私有财产和物质拥有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占有行为背后隐藏着人对于认同自己之外的事物的渴望。通过将自身固定在一物上,人试图将自身实体化,并赋予自己一个“本质”,以便在自己的意识中获得认同。对萨特而言,占有关系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人们试图通过占有关系来逃避自己的真实存在。这种存在是由人的行为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构成的,而人的“存在”似乎被固定在一个稳定且不透明的物体中。这种人与物的关系最终转化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每个人都试图通过占有自己或他人来获得认同。

刑法中个体的目的与行为的关系、民法中自我与他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物权法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揭示了人类世界众多事物的本质及它们所蕴含的真实的内在意义,都源于一种原始的本体论关系,这是人类在世界的本体论情境中的独特创造。这种对事物本质概念的关注,使我们能够全面理解事实和法律价值的整体。


  三  

在普兰查斯看来,对法本体论进行深入分析,应当在现代哲学思潮的背景下寻找事实与价值统一的基石。他发现,在实际的人类生活中,价值的创造过程已经预示了这种统一性萌芽的诞生。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生存稳定后不断增长的需求,以及超越当前需求而展望未来的愿望,都伴随着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实践活动本身就是事实与价值交织的过程和行为的综合体现。普兰查斯致力于构建一种方法,以此能够将事实转化为具有特定意义的价值观。

我们若拒绝所有超越性概念与功能,并专注于事实与价值的总和,是否会受实证主义的束缚?普兰查斯认为,我们的研究应超越实证主义。实际上,上层建筑中的任何价值都与经济基础的实际活动相结合,所有的价值都源自人类的需要和计划。在普兰查斯看来,评价实在法的价值论标准问题源自事实与价值自身的结构和辩证整体,以及人类的实践活动。因为这是价值的唯一来源和基础,也是人类世界有意义的现实。在人类社会实践中,每个人的物质和实践能力都能在社会中得以体现,这只能通过其社会表现来实现。

在探讨事实与价值的辩证结构时,普兰查斯认为必须将其置于由这一整体所塑造的历史维度中,以获得更为完整的理解。事实上,历史性和时间性自始至终参与塑造着人类存在和实践活动,同时也开启了未来的无限可能。只有在历史维度上审视这些标准,我们才能明确揭示与事实相结合的法的价值的基础。普兰查斯提出,在关于法的讨论中,除了强调方法之外,还需要确定实现价值论的要素。这一观点超越了其在理解实在法方面的方法作用。人类的实际自由和他人的实际自由在集体层面上是可实现的,这种实际自由建立在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关系之上,通过共同的物质和精神劳动实现和体现他们的存在,从而创造一个人类世界。在这个世界中,人类能够创造自己的尊严,实现自身的生存价值。人类通过征服大自然来满足需求,除此之外,价值皆由人类在其持续的历史实践中创造。这些价值并非构筑乌托邦的基石,而是随着历史与实践的发展,以及新的生存与实践条件的生成,逐渐为人类所认识。这些价值被称为自然法,因为正是基于这些价值,对实在法的评价超越了对现有事实的盲目崇拜。从历史角度看,人必须认识到,在任何社会环境下,人都无法被完全物化或沦为纯粹的被动存在。随着人的去物化过程,人从历史的被动客体转变为历史的主动主体和人类价值的创造者。因此,“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作为人的实践以及事实与价值总和的体现,最终被赋予了“生成的本质”(nature du devenir)的意义。


  结语  

普兰查斯对事实和价值问题的研究紧紧抓住了20世纪60年代初欧洲大陆盛行的哲学潮流、战后资本主义的不稳定和结构主义思想的发展渴望统一事实和价值,,并将这种统一有效地转化为法社会学。他的研究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复兴自然法学说有关,此外,还与战后法国存在主义和“西方马克思主义”之间的哲学和解有关。普兰查斯在研究中将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起来,由此构建了一个独特的理论框架。这一框架旨在强调某些法律秩序的价值优越性,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作者简介  

徐克飞,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哲学学院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协同创新中心教授;李心怡,北京师范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生

本文原载于《当代中国价值观研究》2024年第6期第76-82页,详细注释和引用参见原文。